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廖耀坤
訴訟代理人 廖怡如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9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簽名並非真正,為此,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就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
之訴,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99號卷宗閱明屬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簽發之事實,觀之原告系爭本票所載簽發人姓名「 廖銘煌
」、「廖耀坤」,其中「廖」字書寫筆觸、字跡、運筆方式
均相同,且上開二者之名字書寫方式亦呈現字跡較為工整,
運筆筆觸乾淨俐落,運筆筆觸極為雷同,顯然係出於同一人
之書寫,參以原告已釋明於民國103年間罹患交通性水腦症
,已呈現記憶力差及溝通困難狀況,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緣
由及必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非為
原告簽名等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
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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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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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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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1月15日│50,000元│未載│105年11月21日│CH39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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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2月16日│50,000元│未載│106年2月20日│CH46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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