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二號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則經本院判決有罪)。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向西沿臺中縣○○鎮○○路行駛,途經育英路與仁愛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逆向且車速過快,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挫瘀傷三乘二平方公分、左下肢擦挫傷四乘一及二乘一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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