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二、六八八、七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參支及夾鏈袋計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參支及夾鏈袋計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十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及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⒈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豐興鐵工廠」西側門旁,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⒉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南村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豐興鐵工廠」西側門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個。經警分別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