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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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之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依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一百八十一天至三百零二天,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甲○○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謝東錦 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甲○○確非其親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經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受託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其所作成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單載明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謝東錦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5,PP值=0.999999」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丙○○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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