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十甲旺市場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八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含袋重一點二公克)。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