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庚○○
甲○○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肆萬柒仟元、壹拾伍萬陸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壹拾肆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庚○○、甲○○、丁○○、乙○○、丙○○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庚○○、甲○○、丁○○、乙○○、丙○○分別自民國56年12月26日、56年12月26日、57年4月16日、58年3月3日、5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位於嘉義市○○○路上之煉製研究所,擔任技術員工作,常態輪流早、中、晚三班,輪值16時至22時之班別可獲夜點費150元;輪值22時至翌日8時之班別則可獲夜點費300元。原告庚○○、甲○○、丁○○、乙○○、丙○○分別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惟被告於核計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前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各加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係採勞動對價之立法方式
,若與工作勞務無對價關係,應非該法所定之工資。且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系爭夜點費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如將之認屬工資,將造成原本雇主照顧勞工福利之美意,轉變為國家課雇主之義務。
㈡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前於69年6月間即訂立團體協約,該協
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上述團體協約對兩造既有效力,原告自應受該協約之拘束。
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亦即區分「薪資」與「福利」事項,夜點費應屬該法所定之「福利」事項。被告屬國營事業,就員工之薪資及福利事項,國營事業管理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待遇及福利訂有「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授權事業機構擬訂待遇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經濟部對於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則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夜點費用既不在經濟部核定工資之列,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確認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
㈠兩造間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原告庚○○、甲○○、丁○
○、乙○○、丙○○分別自56年12月26日、56年12月26日、57年4月16日、58年3月3日、58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煉製研究所,擔任技術員工作。並分別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以及倘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則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原告94年4月11日更正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1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2本件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夜點費列入工資。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㈠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即輪班16時至22時者給予夜點費150元、輪班22時至翌日8時者給予夜點費3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並不相同,自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關於本件是否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屬工會前於69年6月間間曾與被告公司訂立團體協約,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發給,並提出之團體協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惟觀諸該團體協約所載內容,其第2條已記明有效期間為生效日起3年,而前述團體協約經72年5月17日、73年6月20日2次續訂,其後即未續訂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應認該團體協約之效力僅至76年6月19日而已,是被告抗辯該團體協約效力得拘束原告云云,已嫌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而夜點費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定之福利事項,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以及被告提出由經濟部頒佈、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被告雖另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抗辯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核定之工資項目云云,惟該項目表之內容,乃是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或「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本件夜點費本即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既如前述(見前述四、㈠),自難以夜點費未列該項目表內,即認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等節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自屬可取。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庚○○、甲○○、丁○○、乙○○、丙○○分別於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89年3月31日、89年6月30日、93年11月30日退休,有兩造所不爭執退休證明書影本5紙存卷可按,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分別於原告退休日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94年1月1日起算,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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