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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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路旁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縣朴子市○○○○○路83.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處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胎左上輪弧處,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裂傷及頸椎受傷之傷害,並造成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警員 許資彬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脾臟裂傷及頸椎受傷之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等情,然辯稱:伊當時車子已轉彎過一半以上,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伊,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2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重機車於車禍後均已移離現場,然現場遺有油漬及血跡,且各距基點1.3、0.6公尺,並均位於上開肇事路口內,此外,現場並無其他刮地痕及散落物,足徵上開油漬及血跡處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而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胎左上輪弧處,該處確有遭撞及後凹陷之痕跡,惟尚距該車車尾1.3公尺等事實,除有上開卷附之車損照片足證外,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第38至43頁)。
是綜參各情,顯見本件應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到達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分別係轉彎車及直行車乙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之轉彎車自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其竟捨此不為,是其顯有過失至明。則被告辯稱當時其車子已轉彎過一半以上,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伊,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脾臟裂傷及頸椎受傷之傷害,並造成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詳後述),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範;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而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4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許資彬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亦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未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