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書記官蘇彥宇通譯洪綺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邱智宏到庭。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ueHenriTayzeGRENO
BLE」印章壹枚、測試報告上之「RueHenriTayzeGRENOBLE」印文陸拾柒枚、扣案避雷針成品11支、半成品12支、避雷針成品貼紙1本、避雷針測試報告2張、APL型錄1冊、APOLLO型錄1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63年起即擔任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特高壓輸配電器材、高壓電器材料、低壓電器材料之買賣及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項目,對於傳統式避雷針與放電式避雷針在結構上及電學運用原理明顯不同知之甚詳,竟於91年間明知其自國外進口之電子避雷針90套,僅係傳統式避雷針,並無電子放電之效果,而非所謂之「放電式避雷針」,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創「APL」品牌標籤,並使用其於88年間未經課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課雷公司)同意重製之「APOLLO」產品型錄說明書,並將該型錄連續出示交付予欲向其購買上開避雷針之 許美英 等不特定之客人而散布,並詐稱其上開產品係經檢驗合格之放電式避雷針,而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許美英等不知情之客人。且為取信各該客戶,甲○○並明知其上開產品並無通過任何合格實驗室檢驗,仍自行偽刻「RueHenriTayzeGRENOBLE」字樣印章,蓋用於載有「上開避雷針係經過合格實驗室檢驗合格」不實內容之避雷針測試報告上,用以表示上開避雷針業經科學實驗室檢驗合格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文書交付各買受人收執,以進一步取信各該賣受人。總計甲○○以此手法售出67套上開避雷針,並得款百餘萬元。嗣於93年8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搜索,並扣得避雷針成品11支、半成品12支、避雷針成品貼紙1本、避雷針測試報告2張、APL型錄1冊、APOLLO型錄1冊,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依照與檢察官之協商結果,於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之95年8月10日於中國時報頭版下方登報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完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蘇彥宇審判長法官洪英花以上宣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訛。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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