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4-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0000000、61-1A0000000、61-1AA040725、61-1AA008172、61-1AA008646、61-1AA008773、61-1AA028885、61-1AA052767、61-1AA283174、61-1AA077341、61-1AA258503、61-1AA258895、61-1AA128892、61-1AA128857、61-1AA084850、61-1AA128528、61-1AA128170、61-1AA128024、61-1AA169221、61-1AA157471、61-1AA157334、61-1AA237027、61-1AA386305、61-1AA375538、61-1AA408292、61-1AA408062、61-1AA408343、61-1AA408378、61-1AA408937、61-1AA413080、61-1AA405745、61-1AA413258、61-1AA408791、61-1AA467006、61-1AA491136、61-1AA487012、61-1AA489646、61-1AA424451、61-1AA639802、61-1AA628791、61-1AA628470、61-1AA628133、61-1AA628062、61-1AA723193、61-1AA723755、61-1AA763502、61-1AA756476、61-1AA763804、61-1AA884019、61-1AA872086、61-1AB000029、61-1AB005010、61-1AB058998號,共計53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JDD—450號重機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3日10時45分、93年10月19日9時45分、93年10月27日8時50分、93年11月3日12時00分、93年11月12日11時59分、93年11月17日12時00分、93年11月24日11時59分、93年11月25日11時10分、93年12月2日11時59分、94年1月3日9時45分、94年1月5日
9時10分、94年1月12日9時00分、94年1月13日9時40分、94年1月14日9時00分、94年1月17日14時05分、94年1月21日9時30分、94年1月27日13時30分、94年1月31日9時40分、94年2月3日14時50分、94年2月16日10時00分、94年2月17日9時50分、94年3月7日10時00分、94年4月21日10時17分、94年5月4日9時05分、94年5月5日9時30分、94年5月6日14時30分、94年5月9日14時30分、94年5月11日11時36分、94年5月12日14時50分、94年5月16日10時25分、94年5月17日11時10分、94年5月20日14時00分、94年5月25日15時30分、94年5月26日9時55分、94年
6月1日9時55分、94年6月13日9時50分、94年6月22日10時35分、94年6月23日10時05分、94年9月6日9時10分、94年9月7日15時00分、94年9月12日14時30分、94年9月16日11時10分、94年9月19日13時30分、94年9月23日15時10分、94年9月30日15時00分、94年10月7日14時20分、94年10月18日9時30分、94年10月25日10時00分、94年11月24日9時41分、94年12月1日10時15分、95年2月6日9時49分、95年2月13日9時49分、95年4月11日10時15分等共計53次之時間,連續停置於臺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各別舉發5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53次各別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台幣6,3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所有JDD—450號重機車不堪使用而將其放置於汐止戶籍住處約2年(91年至92年),嗣於93年間遺失,其以為該車已被列為廢棄物而未至監理所辦理遺失手續,直至95年8月23日收到掛號郵件始知該機車被棄置於台北市○○○路上,經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後,始知被開53張罰單且金額高達4萬餘元,伊在93年至95年未收到任何一張罰單告知所有JDD—450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連續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5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罰鍰總金額高達6萬3千6百元,故該等53次連續處罰及高額罰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且因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間之人民戶籍、車籍資料未連結致該些53張罰單掛號其均未曾收到,豈有政府效率之不彰卻歸責予人民承擔?且就「其所有JDD—450號重機車在何處」詢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臺北市監理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等機關之工作人員均稱不知,其豈不因未尋獲並移開該重機車而一直連續受罰?其所有JDD—450號重機車及相關證件皆已遺失,除非繳清這一筆高額罰鍰,如何向警方報案?其究應如何處理該等案件?故其不服所有之重機車因遺失並經他人違規移動與停放行為而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機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從而駕駛該車輛時應隨時遵守與注意有關汽車過戶、定期檢查與管轄監理單位機關變更辦理等應盡之確實詳細之注意義務。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下稱同法)明文規定:「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17條、第2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之汽機車執照之合法駕駛,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參酌行政罰法(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今異議人縱不知確實之處罰明文,亦應知悉並認識其重機車(卷內附件,台中區監理所機車車籍查詢,該系爭JDD—450號重機車之最近一次定期換照日為91年4月3日且於基隆監理站窗口跨區辦理,以及行照有效日為93年4月6日)所有者即應一併注意與辦理管轄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重機車行照及駕照等證件遺失之補發、重機車報廢登記及回收處理等情事。從而,異議人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汐止市之前,其確實未辦理重機車管轄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且異議人稱其於91、92年間將該不堪使用之重機車放置汐止戶籍地,經查其確實曾於91年4月3日於基隆監理站窗口跨區辦理定期換照,異議人即應知悉並認識為管轄監理機關之變更登記、重機車行照及駕照等證件遺失之補發、重機車報廢登記及回收處理等情事,是異議人既無法證明其違規情事並無過失,自不得以該等主張抗辯而圖卸責。次按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須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車輛所有人,無須當場交予受舉發人簽收,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
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查本件異議人將重機車違規停放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掣單逕行舉發,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規定,係屬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法連續舉發,並無違誤。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53次各別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新臺幣6,3600元等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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