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781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肆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9月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至8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23日,以8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88年2月5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再遭撤銷,殘刑執行至93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惕勵,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晚間某時止,持其所有之手套及其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連續4次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湖子內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上,以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水林服務所主任 黃顯煌 管理之該路路旁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每次得手約100公斤,共約400公斤,並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0元價格,販售予位於嘉義縣○○鄉○○○○○路十字橋附近之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⑵復連續於94年3月7、8及9日晚間,均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前揭湖子內變電所後方產業道路上,以破壞剪竊取前揭水林服務所主任黃顯煌管理之該路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線得手,共得手PVC風雨線1批(重210公斤,約值21,000元)及裸硬銅線1批(重15公斤,約值1,500元);其間,⑶於9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2之3號前產業道路之「台電安仁36」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台電公司太保服務所技術員 蕭漢烱 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3條;⑷於94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1之5號前產業道路之「台電安仁37」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前揭太保服務所技術員蕭漢烱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3條;⑸於94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南1公里產業道路之「台電安仁28」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前揭太保服務所技術員蕭漢烱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3條;⑹於94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之「太農28旁」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前揭太保服務所技術員蕭漢烱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2條;⑺於94年3月3日凌晨4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2之29號前產業道路之「台電三塊厝18分22」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前揭太保服務所技術員蕭漢烱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3條;⑻於94年3月6日凌晨3時許,持前揭手套及前揭破壞剪,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234號前產業道路之「台電港西25-27」電桿,以破壞剪竊得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北港服務所電務主辦 楊志潡 管理之電線桿上電線1條。嗣甲○○在警方未有確切根據或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即於94年3月12日凌晨5時,向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8鄰更寮91號住所查看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乙○○自首前揭竊盜而願接受裁判,員警經甲○○同意,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4支及手套2雙,並在前揭住所內,扣得尚未變賣之前揭PVC風雨線1批(重210公斤)及裸硬銅線1批(重15公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揭分局報告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顯煌、證人蕭漢烱與證人楊志潡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與供證照片8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附於警卷可佐,此外,並有前揭破壞剪4支及手套2雙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扣案之破壞剪4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總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前揭1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即前揭事實⑶至⑻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即前揭事實⑴及⑵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查獲員警乙○○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接獲不知名的民眾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利用半夜去偷電纜,所以我們去他家埋伏查看,我們只是去看看是否有線報所說的情形,並不確定被告偷竊,我們在被告家外面埋伏,被告開車回來,我們上前盤查,在他車上發現有破壞剪,但沒有看到電線,被告同意開門讓我們進去家中,我們在他家裡面發現風雨線和銅線,被告就坦承竊盜,並供出本件多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承辦員警乙○○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非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尚與前揭裁判要旨所示之「已發覺」要件未合,又被告於同意員警進入住處查看後,即自動坦承竊盜,供出本件多次竊情,應係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自動承認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至8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88年2月5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再遭撤銷,殘刑執行至93年8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獄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而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恣意竊盜公用電線,造成台電公司管理及民眾使用之困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4支及手套2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