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停置不詳地點由 廖明 ?所竊得之AH-五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之通風管下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自九十二年十月之後就未再使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涉嫌煙毒麻藥案尿液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查獲當日下午二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較可採信。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辯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之後即未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殆無可採。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應知所警惕,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誨,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七公克、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係其所有,然依被告查獲後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於所竊得N六-五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該吸食器係自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等情,顯見該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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