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緩刑宣告不在此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法變更,惟此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數罪併合處罰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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