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韻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韻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瑞士勞力士錶廠及佳得國際公司「ROLEX及圖」「CARTIER」之商標圖案,係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製品商品,且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勞力士手錶錶廠部分註冊日期為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佳得國際公司部分,註冊日期為六十二年二月一日,專用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二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上址,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數批,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四樓之密櫃內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錶一批及進出明細表共計三十二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上開仿冒手錶及明細表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辯稱:該批仿冒商標之手錶係於八十七年間,案外人 郭家榕 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之擔保品,伊並未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扣案之進出明細表共計三十二紙,係韻泓公司所生產之「威皇WEIHWANG」、「雷格LEIGER」、「SANPE」等商標之手錶之進出明細表,並非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之進出明細表。因韻泓公司曾遭小偷入侵行竊,始於該公司內裝設暗櫃,並將韻泓公司自有上開商標品牌之手錶與案外人郭家榕所交付擔保債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手錶一批,一起置放於暗櫃內,以免遭竊。為警搜索之際,因其誤以為持有仿冒商標之手錶係屬犯法行為,始於被告丙○○誤按暗櫃之開關時,出言斥罵被告丙○○。因目前景氣不佳,故手錶零售商均係於販出手錶一、二只後,再向韻泓公司補貨一、二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再次至韻泓公司搜索,所扣案之手錶零件一批,係韻泓公司所有上開商標品牌之手錶及零件,另扣案之帳冊二本亦係韻泓公司販賣上開商標品牌之手錶之帳冊云云。
二、本院查:㈠警方接獲線報,在取得檢察官所核發搜索票後,在被告乙○○住處兼營業處所執
行搜索,在和室房暗櫃中僅查獲附表所示仿冒手錶、零件及明細表三十二紙,並無被告經營公司品牌手錶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永義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明細表附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乙○○對扣案鐘錶均係仿冒品一節亦肯認在卷,是被告乙○○確實持有仿冒手錶一節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本院勘驗結果:⑴本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以下稱保管
單)編號一, 卡迪亞 手錶二十三只(含錶鏈)部分,錶面背面載有「CARTIER」「ARGENT」「PLAQUEORG20M」「SWISS」字樣,手錶通體呈銀白色,錶面呈方形,錶面及錶鏈兩側鑲有發亮物質。⑵保管單編號二,勞力士手錶三十只部分,分為多種款式:Ⅰ錶面呈金黃色,有「ROLEX」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字樣。錶鏈部分銀白色夾以金黃色,共六只。Ⅱ錶面呈白色,有「ROLEX」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或「18239」字樣。錶鏈呈銀白色(深淺相接),共四只。Ⅲ錶面呈黑色,有「ROLEX」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字樣。錶鏈呈銀白色(深淺相接),共七只。Ⅳ錶面呈藍色,有「ROLEX
」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或「18239」字樣。錶鏈呈銀白色(深淺相接),共四只。Ⅴ錶面呈灰色,有「ROLEX」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或「18239」字樣。錶鏈呈銀白色(深淺相接),共四只。Ⅵ另四只錶面均有「ROLEX」字樣。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數字,一只全呈金黃色(含錶鏈),錶面及錶鏈較小係女用手錶,一只呈銀白色(含錶鏈),一只錶面為黑色,錶鏈係銀白色,一只為白色,錶鏈與前開不同,非金屬錶帶而係皮帶。⑶保管單編號三,十五只手錶部分(均無錶鏈),其中:Ⅰ十三只,錶面呈金黃色,有「ROLEX」字樣及類似皇冠標誌。背面為銀色與淺綠色交雜,中心部分亦有前開類似皇冠標誌及「18238」字樣。Ⅱ另二只除錶面顏色分別呈白色及墨綠色外,記載及背面均與前開相同。⑷保管單編號四為零件兩大包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照本院卷附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瑞士勞力士錶廠及佳得國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相關登記資料,益見扣案手錶為仿冒品甚明。
㈢依卷附查獲之進出明細表三十二紙,除記載進貨、出貨之日期、數量外,就貨物
品名大致載為「大金」「大紅秒」「大金電」「大白」「大黑」「黑面」「金面」「金龍頭女」「龍頭男」等字樣,與上開勘驗物品之特徵,並無扞格之處,參酌:Ⅰ被告係韻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就「威皇WEIHWANG」、「雷格LEIGER」、「SANPR」等商標圖標,享有商標專用權,有被告所提商標註冊證三紙,手錶目錄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明細表係與前揭仿冒手錶單獨放置在暗櫃內,暗櫃中且無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產品,已據前開證人張永義證述在卷,以物品之相關連性言之,該明細表係仿冒手錶進出紀錄仍合理之推論。Ⅱ依偵查卷附進出明細表背面記載觀之,該紙張原係韻泓公司生產上開手錶之制式表格,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就就「威皇WEIHWANG」、「雷格LEIGER」、「SANPR」等品牌手錶既有上開制式表格可供使用,何需以扣案明細表如此紙張大小不一、保存不易之簡略方式為進出數量之記載?Ⅲ以上開明細表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韻泓公司查扣之出貨單相互比照,明細表部分就出貨手錶種類不是未記載(如僅載明入十五個、出一個、回一個、出一只),就是記載簡略(如僅載大金、大紅秒、大金電),而出貨單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出貨單為例,品名記載「電金中鑲(小)」「P占表」「3P白龍(襯底)」「大金龍(玉珠襯底)」「3P中金龍(襯底)」,顯然有極大差異,且其均為進出貨之記載,性質重覆,功能重疊。Ⅳ被告原審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訊問時稱:「郭家榕因積欠被告債務,才以上述物品抵債」等語,如果是抵押憑證,扣案物品中為何會有仿冒品之半成品或零件,且若無販賣之意,被告取得上開仿冒品又有何實質意義可言?綜合觀之,被告所辯明細表係有關其所經營韻泓公司產品之進出記錄應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上開韻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犯行,係以被告係韻泓公司登記上負責人,且於搜索時在場,熟知暗櫃之鑰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韻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韻泓公司之相關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伊並未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之配偶乙○○確有販賣仿冒手錶之事實固詳如前述,惟乙○○係韻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前開仿冒手錶亦係乙○
○自郭家榕處取得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㈡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永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放置仿冒品之暗櫃係被告丙○○所啟動後,暗櫃上升才發現,乙○○為此當場還責罵丙○○等語,被告丙○○果有販賣仿冒手錶之認知,焉有於警方搜索時自曝其短之道理。
四、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丙○○部分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表壹編號商標數量專用權人
一CARTIER二三荷蘭佳得國際公司
二ROLEX三十瑞士勞力士錶廠
三ROLEX(半成品)十五同右
四ROEX(零件)一批同右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