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4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區○○○○道之嘉義縣民雄鄉第一0六號縣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公里路段與國立中正大學停車場入口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係日間,雖有細雨,路面濕潤,惟當地為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三叉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縣道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區○○○○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欲前往停車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 鄧隆威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五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示意圖二紙與交通事故現場、車輛毀損、肇事路段時速限制標誌照片共二十二張足憑(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原審卷卷底之證件存置袋)。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六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肇事時時速約四十公里(警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雖有細雨,路面濕潤,惟當地為平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二十五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依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受損情形觀之,告訴人機車左方受損,被告汽車則靠近右前座之保險桿處受損,顯然並非告訴人衝撞被告之車輛,而係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車輛,則被告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該縣道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區○○○○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竟貿然左轉欲前往停車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衡酌雙方對於車禍發生之違規情狀,被告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又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 雨天 行經安全島缺口,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一四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再經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認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三九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但前者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事實,與事實稍有出入,自以前開覆議意見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改稱不知有無超速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核與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期日所供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信,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非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鄧隆威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據證人鄧隆威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三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事後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而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事後既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開放性骨折,非輕微之傷害,本院認不宜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