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前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重量為○、二○公克),及其所施用毒品所用塑膠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一一九五之一號洗車場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重量為○、四五公克),因認甲○○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南市醫字第六二二號函、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南戶書字第七六○○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