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潛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所以與前妻 蔡王碧 連時而發生衝突,係因 蔡王碧連 患有精神上疾病,時好時壞,發作時無理取鬧,甚至持刀相向,多年來聲請人精神上飽受催殘,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聲請人即因蔡王碧連長時間吵鬧不休,心情鬱悶,飲用農藥自殺,造成上腸胃遭腐蝕性傷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醫急救治療,至同年七月六日才出院,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證(證物一),聲請人更因蔡王碧連之異常行為,罹患精神憂鬱病,有自殺念頭,亦有台南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證物二),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係在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乃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1﹑新穎性2﹑確實性3﹑影響性(或關連性)三種特性始足當之,申言之係指該項證據須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係判決後所發現(即證據之新穎性),且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即證據之確實性),且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等,即證據之影響性或關連性)者始足當之,倘該項所謂之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經審酌並已說明其採捨之理由,或該項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蔡王碧連係夫妻,與 蔡佳瑩 為父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聲請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不斷毆打其妻蔡王碧連,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十五號三樓家中毆打蔡王碧連成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蔡王碧連即據此向該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南,命聲請人「不得對蔡王碧連及蔡佳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蔡王碧連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聲請人竟於:(一)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家中,欲對蔡王碧連示好,而拉住自浴室走出之蔡王碧連,蔡王碧連不知發生何事,在多次受聲請人毆打之心理陰影下,乃緊張害怕,大喊救命,聲請人為阻止其大聲喊叫,遂以手摀住蔡王碧連口鼻,致其受有鼻子部位紅腫、左嘴角挫傷之傷害,嗣蔡王碧連掙脫逃往房間後,聲請人又追至房內,以棉被蓋住蔡王碧連,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蔡王碧連行使權利,並揚言「你再喊,我就用棉被蓋死你」,致蔡王碧連心生畏懼,危害蔡王碧連之安全,顯有對蔡王碧連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二)聲請人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住所,因見蔡王碧連、蔡佳瑩正在觀看電視,蔡佳瑩未理會甲○○要其拿吹風機之要求,竟腦羞成怒,遂另行興起對蔡王碧連、蔡佳瑩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等違反保護令內容及傷害之另一概括犯意,先持針線盒丟擲蔡佳瑩,並至陽台取出其所有之鐵板壹支,毆打欲開門逃出之蔡佳瑩,蔡王碧連見狀欲護住蔡佳瑩,亦遭聲請人持鐵板毆打,蔡佳瑩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蔡王碧連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聲請人顯有對蔡王碧連及蔡佳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對蔡王碧連為騷擾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聲請人對於右揭事實僅否認曾揚言「你再喊,我就用棉被蓋死你」等語,餘皆坦承不諱,所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蔡王碧連、蔡佳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鐵板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否認部分,則據被害人蔡王碧連指訴綦詳,且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有阻止蔡王碧連喊叫並以棉被蓋住蔡王碧連之行為,所辯未出言恐嚇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害人蔡王碧連受傷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蔡佳瑩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而聲請人前因對於被害人蔡王碧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蔡王碧連、蔡佳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蔡王碧連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證,是認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有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等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雖以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台南養和神經、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認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云云,然縱使該項證據合於前揭所謂新穎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惟綜合該項證據與聲請意旨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過自傷行為及罹患精神憂鬱病,此與前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證據,縱令經過調查程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故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不合。聲請提起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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