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孝股
抗告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於發現被告行動有預備逃匿之現象,在可以防止之時報告法院,請求傳拘,並聲請退保,俾免除具保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茲本件被告乙○○因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諭令羈押中,另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在偵查中,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由被告之大姊 楊盧金蘭 委任為被告之辯護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被告肝疾病情嚴重,經看守所急送省立朴子醫院急救,同日抗告人突接奉法院電話,通知迅速提出停止羈押聲請,因時間緊迫,乃由抗告人先行繳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不料保釋後,被告卻從未曾與抗告人聯絡且居無定所,行蹤靡定,雖屢次請求委任人及其子 楊順 為協尋,亦置之不理,在在顯見被告行動已有預備逃匿之跡象,為此抗告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報告法院,請求傳喚被告到案,准予退保,並請准裁定發還保證金,嗣法院調查發現被告另涉案正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遂依法院提示,當庭先行撤回退保聲請,等待法院傳喚被告到案後再行定奪。惟迄今已逾三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抗告人始獲悉法院已傳喚被告到案進行審理,旋即再度提出本件聲請,乃原裁定未加詳察,遂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或檢察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前揭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或檢察官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到庭辯論,並無逃匿之情形,抗告人以與被告失去聯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求為命原審法院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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