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誤為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悔改,復與 蔡添進 (另由檢察官偵查)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等多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蔡添進,由蔡添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以六萬元之代價,向 石至拱 (已經同案判刑確定)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二0四號之「好印象印刷廠」,訂製「富華國際財團五十週年慶」刮刮樂海報、及兌獎號碼卡、民眾地址標籤等物各六萬份。石至拱明知蔡添進訂製之刮刮樂彩券海報等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彩券號碼均為「00000000號」壹獎之中獎號碼,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蔡添進印製「富華國際財團五十週年慶」刮刮樂彩券海報、及兌獎號碼卡等物各六萬份,以助成蔡添進等人行騙。嗣丙○○依蔡添進指示將印就完畢之刮刮樂彩券海報及兌獎號碼卡等物,運送交由不詳年籍之同夥,將該刮刮樂彩券海報等物郵寄分送全省各地。再由蔡添進提供前遺失而不知情之 林明慧徐健祥許恆琪洪士佳朱耽良李勝郎張維鑒楊光中蕭朝振陳文科 等人存摺、印章,及前遺失而不知情之 王信男洪宗志李昭宏龍有明黃鷹龍馮百麟李進原尤信偉張清豐 等人金融卡,交由丙○○(此部分不能證明丙○○有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伺機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即分持蔡添進交付之該金融卡提領匯入款項。旋適有彩券得獎者丁○○〔匯入三萬元〕、乙○○〔匯入十一萬元〕、己○○〔匯入八十五萬元〕、壬○○〔匯入十三萬元〕、辛○○○〔匯入三萬元〕、戊○○〔匯入十三萬元〕、庚○○〔匯入十一萬元〕、甲○○〔匯入三萬元〕、及不詳之人等多人,刮得彩券結果,誤信以為刮中「00000000號」大獎,即依海報內容以電話洽詢領獎事宜,續由蔡添進及同夥於電話中佯稱應先電匯中獎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與贈獎部,供作扣稅之用,方能取得獎金,致上揭得獎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蔡添進等同夥之人指示,匯款至彼等指定之龍有明、王信男、李昭宏、洪宗志等人帳戶後,旋由丙○○分別持蔡添進先前交付之該金融卡,至雲林縣、嘉義縣市等縣市提款機,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與蔡添進等同夥之人,丙○○與蔡添進彼等同夥之人,以此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繼丙○○與蔡添進等同夥之人,並未依言交付獎金,丁○○、乙○○、己○○、壬○○、辛○○○、戊○○、庚○○、甲○○等人始知受騙,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計詐得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運送海報等物為警在國道高速公路二四七公里北上處即雲林縣大埤鄉轄區查獲,並扣得金融卡十八張、私章九枚、存款簿十本、郵政章戳二枚、帳冊三本、刮刮樂海報六十二紙、兌獎號碼卡七十六紙、及民眾地址標籤二箱等物。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運送刮刮樂兌獎海報、兌獎號碼卡、民眾地址標韱各一批等物,為警查獲等情不諱,雖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看報紙找工作,受僱於本案刮刮樂之老闆蔡添進,每月薪資十二萬元,其中包括其所有八噸八重之大貨車,一般租用該大貨車,一個月至少即須八萬元,是其薪資應僅為四萬元,其載運海報、兌獎卡、及領款工作,一個月薪資四萬元亦不為過,而同案被告石至拱,亦供稱被告丙○○只是來拿回去而已,是蔡添進委託印製的,足見伊確實不知情,其僅受僱於蔡添進,為其運送海報、領款等工作,對於刮刮樂如何刮獎,如何匯款,一概不知,並無與蔡添進等人共組刮刮樂集團云云。惟查,右揭刮刮樂如何刮獎,如何匯款、兌獎之情形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我們是利用印製之兌獎券,再用民眾住址標籤郵寄至被害人家中,而被害人若刮中兌獎券內之中獎獎項時,被害人以附帶在郵封內之海報聯絡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才告訴他需要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並且告訴他們帳號,請他們先把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全額匯入帳戶內,而我持帳戶之金融卡至全省提款機領取金額,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共領取被害人匯入金額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壬○○、辛○○○、戊○○、庚○○、甲○○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刮中彩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即:丁○○陷於錯誤匯入三萬元、乙○○陷於錯誤匯入十一萬元、己○○陷於錯誤匯入八十五萬元、壬○○陷於錯誤匯入十三萬元、辛○○○陷於錯誤匯入三萬元、戊○○陷於錯誤匯入十三萬元、庚○○陷於錯誤匯入十一萬元、甲○○陷於錯誤匯入三萬元等情,復據證人丁○○、乙○○、己○○、壬○○、辛○○○、戊○○、庚○○、甲○○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十六紙、印有台中郵政二之一三二號信箱一紙、金融卡十八張、私章九枚、存款簿十本、郵政章戳二枚、帳冊三本、刮刮樂海報六十二紙、兌獎號碼卡七十六紙、及民眾地址標籤二箱等物足稽。而被告丙○○確實領取民眾匯入之款項,計有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等情,復有帳簿明細可佐。原審為發見真實起見,乃依職權查明蔡添進究為何人,並遍查所有蔡添進名字之人年籍資料,惟均無所獲。參以當時政府並未核准彩券之發行,且被告丙○○運送之刮刮樂彩券,交由蔡添進同夥郵寄分送各地,未經顧客購買即取得彩券,並且每人均得獎,顯非正常經營之道,被告丙○○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該刮刮彩券兌獎號碼,只有「00000000號」壹獎之中獎號碼而已,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舉辦活動模彩有別。被告丙○○負責運送之刮刮樂彩券,並以蔡添進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全省各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其供明,衡諸領款之人,其所擔任之角色,因負有誠實記帳及交付款項之義務,地位重要,且與指示交代工作甚密,再從被告丙○○以上揭金融卡,分赴全省各地提款機提領款項,益見此舉乃耽心被查獲而掩人耳目之所為。否則,提領款項自無大費周章分赴全省各地提款機提款,足見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至明。被告丙○○雖稱其係八十八年三月底看報紙找工作,受僱於本案刮刮樂之老闆蔡添進,以其所有八噸八重之大貨車為蔡添進工作,每月薪資十二萬元,並不知蔡添進以刮刮樂彩券行騙云云,然其參與運送刮刮樂彩券,並以蔡添進交付之金融卡,前往全省各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屬該刮刮樂彩券集團之重要職務,雖其提出之送貨單,亦僅能證明其之前有從事送貨工作,並不能為其有利本案之認定,其就此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負責將印就完畢之刮刮樂彩券等物,運送交由蔡添進及不詳年籍之同夥郵寄分送全省各地民眾,伺機於民眾誤信得獎,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即持蔡添進交付之金融卡,於全省各地提款機提領款項,以此刮刮樂彩券行騙維其生計,顯然係以詐欺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行;被告丙○○與蔡添進及不詳之成年人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上揭前科紀錄,其利用民眾貪財心理,以刮刮樂彩券行騙,致受騙民眾傾家蕩產、血本無歸,以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與蔡添進等同夥遂行行騙之目的。彼等欺騙民眾,惡性非輕,參酌其所得財物數額,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藉資儆戒。
三、扣案之郵政章戳二枚、帳冊三本、刮刮樂海報六十二紙、兌獎號碼卡七十六紙、及民眾地址標籤二箱等物,係被告丙○○供作行騙犯罪之用,且為共同被告蔡添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十八張、私章九枚、存款簿十本等物,雖供作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惟分屬林明慧、徐健祥、許恆琪、洪士佳、朱耽良、李勝郎、張維鑒、楊光中蕭朝振、陳文科、王信男、洪宗志、李昭宏、龍有明、黃鷹龍、馮百麟、李進原、尤信偉、張清豐等人所有,已分別經彼等於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該物核非共同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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