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二四二一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九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一七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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