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為警攔檢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5日內遭開立4張紅單,無力繳交罰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3項則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7年4月21日,該裁決書嗣經郵寄送達「基隆市○○路○○巷○號」處,由異議人本人於97年4月23日,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雖於送達證書「拒絕收領」處簽名,然送達人係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等欄位勾選,應認為異議人實際上已收領該裁決書,其於「拒絕收領」處簽名應係誤簽欄位);又異議人於上開送達期間之戶籍地址係「基隆市○○路○○巷○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報表可參,且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書地址亦為「基隆市○○路○○巷○號」,足認上開處所確係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件送達程序合法,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7年4月23日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茲異議人遲至97年5月1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權顯已喪失,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