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1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且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參照)。
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9年1月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9年1月5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收狀日期戳),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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