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謝新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於98年2月3日強盜乙○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連續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嗣竊盜部份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97年12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之土地公廟地下室,見乙○獨自在該處且年事已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注意時,上前突然拉開乙○繫於腰際之皮包拉鍊,強行取走乙○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見狀當場隨即搶回甲○○拿在手上之現金,甲○○見未能得手,遂要求乙○請其喝一杯酒後離去。甲○○另於98年4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0.7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見鄭響㛝(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獨自坐在該處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上前假意與鄭響㛝攀談後,趁其不備突以右拳毆打鄭響㛝(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趁鄭響㛝不及抵抗時強行取去鄭響㛝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藍色針織小背包、PENTAX數位相機1臺、PENTAX電池2顆、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器1個、記憶卡2張、小戒指、印章、長褲1條、經書1本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逸無蹤。嗣於98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3樓,徵得甲○○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1住處房間內,查獲PENTAX數位相機1臺(內含記憶卡1張)、PENTAX電池充電器(內有電池1顆)、記憶卡1張、長褲1條、經書1本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鄭響㛝等人分別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甲、有罪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鄭響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贓物相片5張附於偵查卷第31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可參,事證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一)甲○○於97年12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之土地公廟地下室,見乙○獨自在該處,即趨前將繫於乙○腰際之包包拉鍊拉開,趁乙○不備不及抵抗之際取走置於包包內之2千元,乙○當場隨即將之搶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及第60、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12月底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土地公廟前,被告搶你2000元之前,被告有無對你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均沒有。被告直接打開我的腰包,拿走兩千塊,我看到就馬上把錢搶回來,被告就說叫我把錢借他,我說我沒錢。)、「(審判長問:那照你剛才所陳,是說被告拉開你腰際的皮包拉鍊前,究竟有無對你說任何的難聽或恐嚇的話語,或對你做任何施暴的動作?)均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搶你兩千元時,你是否馬上搶回來?)對。」、「(受命法官問:你搶回錢後,被告有何反應?)被告說錢不給他,就請他喝一杯酒。被告沒有要再把錢搶走」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足證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包包內之2千元,惟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旋即遭被害人奪回,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25條第
3項之搶奪未遂罪。(二)甲○○於98年4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0.7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見鄭響㛝獨自坐在該處石椅上,上前假意與鄭響㛝攀談問候,於談話中突以右拳毆打鄭響㛝,並趁其不及抵抗之際強行取走鄭響㛝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藍色針織小背包、PENTAX數位相機1臺、PENTAX電池2顆、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器1個、記憶卡2張、小戒指、印章、長褲1條、經書1本等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響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坐在轉彎斜坡的石椅上,我拿著背包放在腿上在寫字,然後有聽到摩托車聲音,然後摩托車聲音停下來之後,被告過來我的右前方跟我面對面問我說【我是被誰欺負】,我當時在哭,我一直搖頭。後來被告到我背面又說【你是不是離家出走】,因為當天我有帶一些行李,我說【沒有】,當時我很害怕,很怕被推下山。他重複問了幾次,我當時問他【你為何要關心我】,忽然間他就揮拳打我的右眼部位,然後把我放在腿上的背包拿走。」、「(檢察官問:被告揮拳打你前,有無跟你說到關於錢財的事?)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打完你以後,你有何反應?)當時我反應不及,被告就把我的背包拿走。」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足證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不及反抗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搶奪乙○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患有妄想、幻覺及物質濫用疑似藥物性精神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6月30日函及函附之病例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7月13日函及門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參,及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此次又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多次強盜,顯有犯罪習慣,聲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犯有2次搶奪犯行,惟尚難據此認有犯罪之習慣,本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並依比例原則,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2月3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之土地公廟,嚇令乙○交出身上財物,乙○不從並表示身上並無財物,甲○○竟揮拳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認無法取得財物,遂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心情不好,才會去山上,伊當時並不缺錢,伊亦不知道當時何以會打乙○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2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之土地公廟,並無嚇令乙○交出身上財物,當時被告只是問乙○有沒有錢,因乙○回答沒有錢,被告隨即出拳毆打乙○後即逃走,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打你之前有無說什麼?)當時我感覺後面有人,我回頭看到被告,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被告就一拳打過來。」、「(問:被告打你過程中,有無跟你要錢?)沒有。」、「(問:98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5土地公廟前,你可否描述當時被告跟你講話的口氣及內容?)口氣很平穩。被告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被告就動手打我。」、「(問:你回答被告說沒有,被告有無再講任何恐嚇或難聽的話?)沒有,就直接打我。」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則被告當時究係是要向乙○借錢?乞討?或恐嚇取財,並無從證明,且被告係因問乙○「有沒有錢」,乙○回答「沒有」,被告就動手打乙○後隨即逃離,就整個過程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是因乙○之回答引起被告之不滿,而起傷害之犯意始出手傷人,或是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手毆打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未遂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強盜未遂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