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妨害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毋庸吳主文中諭知,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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