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459030號、第裁22-AEX459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玉成街口處,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盤查時,又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前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路口,然係遵循號誌行駛,並未有紅燈右轉之情事,更無見到員警吹哨攔停,並無拒絕停車受稽查逕行逃逸之違規。員警逕以其陳述而未附任何採證照片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服人,爰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2紙附卷可稽。
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你服什麼勤務?)路檢勤務。在同德路與玉成街口上執勤」、「(你當時站在何路上?)站在同德路上。玉成街與同德路相垂直,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情況是,我跟另一名員警 蔡俊良 在攔停紅燈右轉的汽機車,大部分都是從玉成街紅燈右轉同德路」、「(你看到異議人的違規情況如何?)當時異議人違規從玉成街口紅燈右轉同德路,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右轉後,我就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你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後,異議人的行車速度、方向有無不同?)我記得我示意異議人停車後,她就繼續往行車分向線方向騎乘,也就是離我愈來愈遠,後來有加速離開。此時我跟蔡俊良都有回頭看異議人的車牌,異議人也有回頭看我」、「(你除了舉指揮棒示意攔停你還有作何動作?)當時另一名員警有吹哨」等語明確。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既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前即在該路口準備攔停紅燈右轉之違規車輛,目光自應緊盯路口燈光號誌及轉入同德路之車輛,對於其所見聞之機車是否有違規行為,當能清楚認知,而無誤認之虞。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後,除記憶車牌號碼外亦辨示車輛特徵係黑色、50CC以上之重型機車,騎乘者為單人、身形較瘦小之女性各情,且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路線及體型均相符,益徵其證言應非子虛。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雖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所述,該路段僅為雙向
單線車道,所站立位置離路口僅約20公尺,其發現異議人違規後,除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外,尚有另名員警以吹口哨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本件違規當時非夜間天色昏暗之際,且道路亦屬單線車道,故異議人之視線應無不能注意,應能清楚見聞證人持指揮棒之攔停動作。是異議人所辯稱之其並未看到員警吹哨、攔停,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一律必須隨身攜帶照相機拍照、錄影機錄影以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所稱上情,恐有誤會,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
6百元及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