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03號抗告人甲○○上當事人與相對人施棟梁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惟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前往相對人信託予第三人 陳淑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討論還款事宜時,發現相對人已委託永慶房屋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屋,並已搬遷完畢,則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嫌,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6萬元供擔保代釋明,請准予假處分以資保全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永慶房屋房屋編號419069號委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第8頁,第9頁)。惟前揭資料並未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為何,即抗告人有何得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揆諸首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以補釋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誤引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據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