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上訴人 呂敬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呂敬寬經第一審判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認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節省司法資源,於原審時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使損害減為最輕,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有較高之減刑幅度,原審竟仍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特於事實及理由三及四中敘明上訴人之自白,雖因想像競合關係,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已將之作為科刑斟酌之量刑因子,並因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對告訴人之賠償,第一審原先量刑基礎已變更,故而再改判更輕如前之刑期等語。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