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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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原告起訴狀列「呂**」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陝西段851、85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 適格 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