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函,
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去向不明,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84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