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旻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且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孫旻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
2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某友人住處,飲用
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日凌晨3時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前某時
許,其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
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旻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