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因此曾兩度送醫治療,上訴人請求傳訊警訊時陪同之 黃秋雄 律師,向新生診所調閱上訴人案發當日診療紀錄及傳訊治療之醫師,原審竟置不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遍全卷並無 王志 鵬其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與 王志鵬 ,理由却認為販賣與 王志鴻 ,又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從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內容不實,同案被告王志鴻挾怨報復, 吳松杭 故意誣陷,其二人之指述,亦屬不實云云,均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請傳訊黃秋雄律師及案發當日診療上訴人之醫師,與同案被告王志鴻對質,調閱新生診所診療記錄,皆無必要,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再依原判決全遍內容觀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者均為王志「鴻」,其事實欄僅一處所記為王志「鵬」,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仍指為刑求,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縱未傳王志鴻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均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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