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伯仲
被 告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
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連續3期
為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
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
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詎被告至105年
2月1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2,747元之消費帳款
(含本金2萬5,739元、利息1萬7,008元)迄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97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經原告核准額
度為20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為期3年,借款利息自核撥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2月25
日止,尚餘2萬4,945元之款項迄未給付。
㈢被告再於10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
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加百
分之6.61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年息為百分之7.99。詎被告
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共計10萬8,249元之款項迄未給
付,屢催不理。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通
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
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
14萬2,747元,及其中12萬5,739元部分自10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2萬4,945
元,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
9計算之利息;㈢10萬8,249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