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黃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
,嗣租期屆滿兩造口頭約定續租1年,詎被告迄尚積欠自104
年6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計10個租金共60,000元之租
金,未為清償,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被告尚欠租48,000
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
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
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3
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48,000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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