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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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永濬
陳昱瑋
林懷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4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永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昱瑋、林懷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永濬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永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15日22時2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 陳春桐 ,致陳春桐受有頭部撕裂傷
、雙手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永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移送人陳昱瑋、林懷儒及被害人陳春桐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永濬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移送人黃永濬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昱瑋、林懷儒部分:
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昱瑋、林懷儒於上開時、地,加暴行
於被害人陳春桐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3款之情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昱瑋、林懷儒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
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3款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陳春桐之指訴及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陳昱瑋辯稱:伊受林
懷儒邀約同林懷儒、黃永濬前往處理事情,當時陳春桐與林
懷儒談話過程中,陳春桐口氣相當不好,黃永濬聽不下去便
動手打陳春桐,伊僅在旁觀看等語,被移送人林懷儒則稱:
伊與陳春桐有債務糾紛,便邀約黃永濬、陳昱瑋與陳春桐談
論債務,協商過程中,陳春桐態度不好,黃永濬始會攻擊陳
春桐,伊都在旁觀看等語,又證人陳春桐於警詢時證稱:伊
跟對方約見面,要向對方借錢,於案發地點時,伊看到有台
汽車下來4、5個人,伊覺得不對,便與其友人先跑,後來看
到只有一人追伊,伊便與該人毆打起來,突然又出現3人圍
著打伊,黃永濬有傷害伊,但無法確定陳昱瑋、林懷儒是否
有傷害伊等語,復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看出對陳春桐
施以暴行之人或於毆打陳春桐過程中圍繞陳春桐身旁之人為
何人,自難逕認被移送人陳昱瑋、林懷儒前往上開地點即具
鬥毆犯意而聚眾或有加暴行於被害人陳春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
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