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廣勳企業社即 吳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何秀菁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862元及利息、違約金與強制執行費用,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何秀菁於被告處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1/3
,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707號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
轉予原告收取。依何秀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告計付何秀菁12萬8,400元薪資,平均每月可領取
1萬700元,依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按月應可收取扣押款3,
567元。綜上,被告自104年5月至105年2月止,應給付
原告合計3萬5,670元(計算式:128,400月=10,700,
10,7003=3,567,共計10個月,3,56710=35,670)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5月12日 士院俊 104司執富字第18707號執行命令、何秀菁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8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