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16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8年底至109年6月間,相距非遠、附表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家中尚有小孩亟需照顧等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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