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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