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葉梅貞

林郁展

陳穎瑄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起訴李昭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 陳奕睿 為被告,是就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遑論被告林郁展、陳穎瑄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 陳文隆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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