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巴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巴金義考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中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鳳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與其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莊駱秀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中安路東向機慢車停等區起步駛入上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莊駱秀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1公分撕裂傷合併擦挫傷,併傷口感染、右足第1、2腳趾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莊駱秀月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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