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

被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被告 許竣淵

陳舒蓉

李皓正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 律師

被告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李威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賴信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許竣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舒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李皓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卞適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林亞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9,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高德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李威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孝、吳○芳為夫妻,均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李○銳因購屋與詹○孝結識(詹○孝、吳○芳、李○銳等人,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刑)。嗣李○銳分別介紹丙○○、癸○○、庚○○向詹○孝洽談購屋事宜。丙○○、癸○○、庚○○、辛○○、丁○○、甲○○、戊○○、己○○、乙○○(下合稱丙○○等9人)與詹○孝均明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價格,為銀行核貸款項與否及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等為向銀行詐取貸款、獲取報酬,竟分別與詹○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等9人(除丙○○、戊○○為實際購屋者,癸○○、庚○○、辛○○、丁○○、甲○○、己○○、乙○○均為借名登記為不動產買方者)分別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實際購屋者丙○○、戊○○自行償還貸款;詹○孝為癸○○、庚○○、辛○○、丁○○、甲○○、己○○、乙○○償還貸款,而先由詹○孝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賣主洽談各該賣主所有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取得各該賣主同意以「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復以買方之名義分別與各該賣主以各編號「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丙○○等9人均知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仍分別簽署買賣總價為「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詹○孝於各該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賣主之署押、印文,冒用各賣主名義,虛偽表示各該賣主同意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意,再各別以丙○○等9人名義檢具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嗣分別由丙○○等9人為貸款人,簽立貸款契約,開設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帳戶,各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貸款,虛報不動產買賣價金,完成對保手續,使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等9人均係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買受上開不動產,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核貸撥款「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貸款至丙○○等9人貸款帳戶,並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審核貸款作業之正確性。其等各筆貸款款項除支付各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金及保險費用外,並由癸○○、庚○○、辛○○、丁○○、甲○○、己○○、乙○○分別取得附表一「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所餘款項均由詹○孝收取,詹○孝及丙○○、戊○○則未支付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購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51至259頁;訴字卷二第73至80頁、第363至368頁;訴字卷三第29至34頁、第275至281頁),核與證人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放款業務專員 張智輝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一卷第149至163頁;偵六卷第41至43頁;偵十卷第11至17頁、第191至193頁;偵五卷第251至261頁、第321至323頁、第345頁、第4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訴字卷,訴字卷四第28至50頁)、同案被告詹○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二卷第151至160頁;偵十卷第35至52頁;偵六卷第59至61頁;偵八卷第231至234頁;偵五卷第129至137頁;偵五卷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5頁、第189至197頁、第203至211頁、第251至261頁、第279至283頁、第343至349頁、第415至419頁;訴字卷四第23至97頁);李○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六卷第243至253頁;偵四卷第295至29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賣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5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暨房貸戶催理現況表、高雄銀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附表一各編號買主簽立之貸款契約(調一卷第165至170頁、第171至184頁;偵四卷第141至148頁;訴字卷五第331至386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丙○○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丙○○等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對丙○○、癸○○、辛○○較有利,是就丙○○、癸○○、辛○○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依卷內事證,丙○○、癸○○、庚○○僅係透過李○銳之介紹而向詹○孝洽談買房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李○銳有參與其等與詹○孝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又丙○○等9人均僅有與詹○孝接洽,並由詹○孝與其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是核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庚○○、丁○○、甲○○、戊○○、己○○、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詹○孝分別與丙○○等9人共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賣主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等9人各別就其等上開所犯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丙○○等9人為圖購屋無庸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或另貪圖獲取報酬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揭實際購買房屋或借名登記之名義,各別與詹○孝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並由詹○孝冒用賣主名義,偽造賣主之印文及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丙○○、戊○○為實際購買、使用房屋者並自行繳納貸款,相較於癸○○、辛○○、庚○○、丁○○、甲○○、己○○、乙○○則為借名登記者並另獲取不法報酬,犯罪動機及惡性較為低。並考量丙○○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均有與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部分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已不予追究,未全數清償部分因尚涉及詹○孝等同案被告而無法調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三第143頁);另癸○○、庚○○、辛○○、丁○○、甲○○、乙○○已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6、9「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訴字卷二第324頁、第351頁、第370頁、第328頁、第360頁、第370頁),可徵其等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己○○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參酌丙○○、庚○○、丁○○、甲○○及乙○○就其等與詹○孝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貸款,就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癸○○、辛○○、戊○○及己○○則尚未全數償還,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兼衡丙○○等9人分別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丙○○、癸○○、庚○○、辛○○、丁○○、甲○○、戊○○及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10年8月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己○○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丙○○等9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與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調解之意願,並已繳回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除己○○外),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丙○○等9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丙○○、癸○○、庚○○、辛○○、丁○○、甲○○、戊○○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上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丙○○等9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丙○○等9人所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其等分別與詹○孝行使交予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詐得之貸款,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丙○○、庚○○、丁○○、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3、5、6、9所示核貸之貸款,於犯後業均已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完畢,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訴字卷四第213至214頁、第331至332頁),是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而就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核貸之貸款,截至113年12月尚未償還部分僅餘房屋貸款分別如附表四「現欠房屋貸款本金之金額欄」所示,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其中編號7(詹○孝非實際購買者)部分,銀行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不動產實際價金及保險費用部分為實際購買者即戊○○之犯罪所得,其餘核貸貸款於支付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所餘之款項由詹○孝其所收取,業據詹○孝供述在卷(訴字卷五第67頁),此部分則為詹○孝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未清償貸款新臺幣(下同)138萬9,092元,扣除詹○孝所獲犯罪所得85萬元(房屋貸款總額500萬元-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415萬元=85萬元),所餘53萬9,0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2、4、8(詹○孝為實際購買者)部分,癸○○、辛○○、己○○分別獲有附表四「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銀行核撥之貸款(扣除癸○○、辛○○、己○○分別所獲報酬)則係詹○孝之犯罪所得,是癸○○(已繳回)、辛○○(已繳回)、己○○(未繳回)就其等所獲報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編號2、4、7、8詹○孝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買主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繳納貸款者

實際買賣金額

(新臺幣)

契約所載不實金額

(新臺幣)

賣主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新臺幣)

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新臺幣)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丙○○

560萬元

950萬元

黃昭文

102年12月17日

房屋部分7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2千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部分,下同)

2

癸○○(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

詹○孝

500萬元

1200萬元

樺園營造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103年2月21日

房屋部分95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9千元

癸○○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3

庚○○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號

詹○孝

450萬元

800萬元

黃煌哲

103年7月21日

房屋部分620萬元

保險部分21萬元

庚○○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4

辛○○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

詹○孝

388萬元

700萬元

丁成凱

103年5月7日

房屋部分53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元

辛○○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5

丁○○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詹○孝

700萬元

1,050萬元

吳鳳娣

103年8月7日

房屋部分83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丁○○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6

甲○○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詹○孝

465萬元

750萬元

吳忠穎

103年9月4日

房屋部分6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甲○○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7

戊○○

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戊○○

415萬元

650萬元

吳芃萱

103年10月2日

房屋部分5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8

己○○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詹○孝

715萬元

900萬元

蔣宇峯

103年10月28日

房屋部分78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己○○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9

乙○○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詹○孝

690萬元

1,088萬元

劉阿紂

103年11月25日

房屋部分85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乙○○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即買主

證據出處

1

丙○○

⒈賣主黃昭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63至166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16頁)

⒊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A(調一卷第17頁)

⒋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調一卷第17頁)

⒌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B(調一卷第17頁)

⒍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調一卷第17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一卷第20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19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頁)

林美華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2

癸○○

⒈賣主顏宗義於調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33至13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 李秋玲 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7頁)

⒍103.02.24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一卷第2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4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51至5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17頁)

⒓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8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頁)

3

庚○○

⒈賣主黃煌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91至194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201至20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41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45至150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41頁)

⒓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⒕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4

辛○○

⒈賣主丁成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33至236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45至54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9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99至10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01至106頁)

⒒102.12.19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偵二卷第123頁)

⒓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25頁)

⒔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33頁)

⒕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頁)

5

丁○○

⒈賣主吳鳳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3至115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偵五卷第269至27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21至23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83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87至192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51頁)

⒓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3頁)

6

甲○○

⒈賣主吳忠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51至154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71頁)

⒍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調一卷第49頁)

⒎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調一卷第51至52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53至58頁)

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5至10頁)

⒒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調一卷第79至83頁)

⒓甲○○與詹○孝(暱稱: 宗保 )LINE對話譯文(調一卷第89至102頁)

⒔甲○○與詹○孝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調一卷第103頁)

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一卷第110至112頁)

⒖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利息催告書(調一卷第113至115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調一卷第116至117頁)

⒘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61頁)

⒙買賣收支明細表(偵六卷第129頁)

⒚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5頁)

⒛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85頁)

7

戊○○

⒈賣主吳芃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9至171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179至157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5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至7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至14頁)

⒒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偵三卷第41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85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9頁)

8

己○○

⒈賣主蔣宇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卷第201至204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55至269頁)

⒎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49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53至6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95頁)

⒒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4頁)

⒓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9

乙○○

⒈賣主 吳劉阿紂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79至28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39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⒏購屋委託書(調二卷第276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93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95至9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71頁)

⒔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偵八卷第149至150頁)

⒕郵局帳戶明細(偵八卷第157頁)

⒖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1頁)

⒗乙○○銀行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即買主

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即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丙○○

偽造「黃昭文」之印文6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2

癸○○

偽造「顏宗義」之印文8枚、署押1枚;偽造「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3

庚○○

偽造「黃煌哲」之印文3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4

辛○○

偽造「丁成凱」之印文5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5

丁○○

偽造「吳鳳娣」之印文7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6

甲○○

偽造「吳忠穎」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7

戊○○

偽造「吳芃萱」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8

己○○

偽造「蔣宇峯」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9

乙○○

偽造「吳劉阿紂」之印文2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附表四:

貸款人

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

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新臺幣)

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

詹○孝所獲貸款支付房屋價金及保險所餘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現欠房屋貸款本金之金額(新臺幣)

癸○○

(附表一編號2,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950萬元

500萬元

癸○○分得20萬元

851萬7,090元

辛○○

(附表一編號4,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530萬元

388萬元

辛○○分得10萬元

123萬7,432元

戊○○

(附表一編號7)

500萬元

415萬元

85萬元

138萬9,092元

(扣除85萬元後,餘53萬9,092元)

己○○

(附表一編號8,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780萬元

715萬元

己○○分得10萬元

279萬5,707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一)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二)卷宗

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1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2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3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4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5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1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2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3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4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5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6卷宗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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