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8月21日經警告知而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旁,見乙○○騎乘機車欲返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要求乙○○對話,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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