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40巷處,見代號BQ000-H11305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A女,並乘A女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A女以手機拍攝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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