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榮源 律師再審被告教育部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份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㈡原訴請遷讓房屋之原告省教育廳,因精省之故,已裁撤不存在。教育部承接省教育廳業務,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經第三審法院准許。
㈢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甚明。前揭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有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第二審判決關於公法人內部機關行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隸屬公法人機關,就其職權事項,以機關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乃代表該公法人而為權利主體,其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該公法人享受及負擔;尚非於公法人之外,就該隸屬公法人之機關,成立另一獨立有權利能力之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甚明。本件再審原告被訴請遷讓之系爭房屋(台北市○○街○段一一五、一一七號)原為台灣省所有,初由省訴願會管理,後移由省教育廳管理。是以省訴願會、省教育廳均係臺灣省政府內部機關,省訴願會基於管理權代表省政府就該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訂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及於其後接管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省教育廳。第二審判決未適用前開判決意旨,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及於省政府之內部機關即省教育廳,是其判決有顯然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
⒉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無權占有時間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貸與人喪失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是貸與人喪失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應由取得權利人者繼受貸與人之地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亦有闡釋。是第一審判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認省教育廳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取得系爭房屋管理權時,與再審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非無權占有。第二審判決未注意前開判決意旨,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此有利再審原告部份之認定有何違誤,即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卅日起即為無權占有。是第二審判決亦有顯有影響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
⒊第二審判決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有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0一一九號函可參。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係經由省訴願會依法配住、續住至今,是系爭房屋縱因故由省教育廳管理,惟其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均屬省政府,則因配住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然存續,自屬當然之法理(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否則政府豈非可以恣意變更管理機關之方式規避原管理機關之行為?是第二審判決未斟酌債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竟以公法人內部機關間有無特別約定作為認為省教育廳應否繼受貸與人地位,自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⒋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房屋管理權行使範圍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二審判決既認省訴願會基於管理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使用借貸行為並非代表臺灣省政府,故其使用借貸關係未及於為省政府管理之省教育廳。惟其又認為省教育廳基於管理權得代表省政府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就同一房屋代表同一公法人管理之內部機關管理權行使之效力、範圍,第二審判決有前後認定矛盾之情事。從而,第二審判決未參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一九號判決,認訴願會管理權之行使及於公法人省政府,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
⒌第一、二審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按再審原告受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屬公有眷舍;一般僅於每月扣發房屋津貼而已。再審原告縱屬無權占有,房屋所有權人亦應係受有無法配住系爭房屋予其他公務人員而仍需支給房屋津貼之損害。省教育廳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如另承租有優惠辦存在之證據,而省教育廳與陽明大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省教育廳出租「致和新村」其他房舍予陽明大學之房屋租金,僅係以「現行房屋以訂約當年房屋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基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而已,即每戶每月租金僅為四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如后),是果如再審被告主張其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後出租予陽明大學完整規劃使用,依前述租約所載,再審被告亦應僅能獲得如前述約定方式計算之租金額而已,易言之,第一、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顯已超出被上訴人可能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是第一、二審亦有消極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之錯誤。
計算式:(27200×52.55×3%÷12)+(000000×10%÷12)=(3573)+(1235)=4808元㈣按物之所有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本件再審被告承受系爭房
屋遷讓之訴,既係省教育廳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遷讓。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省教育廳、教育部各係為何人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為再審被告之經管業務範圍?等事項與教育部得否承受訴訟訴請遷讓至為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已有變更,省教育廳亦因精省而裁撤,系爭房屋係因教育部認其係屬學產基金應由其管理而承受訴訟等事實,再審被告於第三審聲明承受訴訟狀即載明。是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所有權、管理權均有變動,且關於系爭房屋係何財產性質?是否確為學產基金?應由教育部抑或國有財產局管理?而上開變動事實如經斟酌,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年上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第二審判決對於公法人內部機關行為之認定、原告無權占有時間之認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系爭房屋管理權行使範圍之認定以及第一、二審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認定等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稱該判決未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四二七七號等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二年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且有消極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填補實際損害原則之錯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究竟違背何條法律規定,或有何與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背之情形,且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首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在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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