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森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持油漆潑灑告訴人 曾玉芬 住處大門、鐵捲門,並持噴漆朝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大門、鐵捲門及監視器鏡頭外觀污損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告訴人陳稱遭被告毀之物價值新臺幣3至5萬元,見警卷第93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許冠澤(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澤因對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戶不滿,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2、3時許,夥同真實名、年籍不詳,綽號「森森」之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前往上址朝該址大門、監視器鏡頭及鐵捲門噴漆,致該址住戶曾玉芬上開物品均沾染橘色油漆,破壞上揭物品之美觀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玉芬。
二、案經曾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魏寶雪 、 楊凱銘 、 孫上恩 、 黃世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23日之勘驗筆錄。
(六)現場照片。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之大門、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參照);又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故以噴漆噴於監視器之鏡頭,將嚴重影響監視器之功能,應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三、核被告許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森森」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然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