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劉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劉明德分別於(一)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1,949元整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7,83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758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949元劉明德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25882元劉明德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949元劉明德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