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7號、第63號、第66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乙○○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丙○○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乙○○之父親,己○○亦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乙○○之鄰居,丁○○○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丙○○、己○○、丁○○○三人,於民國95年6月初海頭里里長競選期間(按該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為使乙○○順利當選,丙○○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己○○與丁○○○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㈠丙○○於95年6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林戊○○、 林幸財 母子二人住處,交付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元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戊○○,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候選人乙○○,並請林戊○○將上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選舉權之兒子林幸財,林戊○○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並允諾投票當日投票予乙○○(關於林戊○○涉犯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林戊○○並將MILD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受賄故意之兒子林幸財(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店
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己○○由臺南市○○區○○路○○○巷○號乙○○競選總部內取出上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丁○○○,委託丁○○○代為轉送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
㈢丁○○○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南
市○○區○○街○○巷○號陳 范阿培 (起訴書誤繕為 陳雲麗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 陳范阿培 ,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該里里長候選人僅乙○○為男性),陳范阿培於返家後,得知該香腸禮盒係里長選舉之賄賂,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一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雲麗(起訴書誤繕為陳范阿培,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陳雲麗稱:昨天晚上去伊家,有把東西(即該香腸禮盒)放在伊門邊的椅子上等語,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陳雲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香腸禮盒(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95年6月9日上午,在陳雲麗、陳范阿培等人之上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各查獲香腸禮盒一盒;又於同月15日中午,經林幸財同意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在林戊○○與林幸財之上開住處查獲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詳如本院97年1月23日裁定「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6月7日,有在台南市○○
區○○路○○巷○○號林戊○○與林幸財住處,將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交付予林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指林戊○○、林幸財)投票予乙○○」、「只是要給他兒子(指林幸財)抽」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所交付予林戊○○之MILDSEVEN牌洋菸一盒,非係賄選之對價行為云云。惟經本院查:
1.被告丙○○有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林戊○○與林幸財住處,將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交付予林戊○○等情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戊○○、林幸財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在卷可參,是被告丙○○確有交付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人林戊○○及林幸財之事實,已可認定。
2.證人林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指丙○○)是為了什麼原因要拿菸給你?﹞他以前有說,他說他兒子選里長要拜託,說拜託以後沒多久就拿菸來,說要給我兒子抽」、「(你知道他送這條菸是要買票,為何還要收?)伊不認識字,伊不知道這樣不可以」、「(他以前有拿菸給你兒子抽嗎?)沒有」、「(你這次選舉有投給乙○○嗎?)有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28、29);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丙○○拿菸到你家前,是否曾經到你家過?)沒有」、「(被告丙○○拿菸到你家前,你有無在路邊遇過被告丙○○?)沒有」等語(院卷頁106)。證人林幸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警方所查扣之物(指MILDSEVEN牌洋菸長菸盒空盒1盒)由何而來?﹞是海頭里里長乙○○的爸爸(指丙○○)拿來交給伊母親的(指林戊○○),伊回來後母親告訴伊,是海頭里里長乙○○的爸爸送來的」、「(你是否有因為收了該香菸後而要將票投給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有」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17、18);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丙○○或乙○○以前有沒有送過洋菸或者禮盒給你們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5)。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以前有無送菸給他們(指林戊○○及林幸財)?﹞沒有」、「(你向戊○○說你兒子要選里長要她支持,是在你交一條洋菸給戊○○之前或是交了洋菸之後才說的?)我拿菸去給她,是要跟他兒子(指林幸財)聊天時抽的(指說的)」、「(你之前去找她兒子有沒有帶菸去?)沒有」、「(你承不承認帶菸去是選舉要他們支持的,要不要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頁24、64)。
3.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林戊○○及林幸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本院揆諸被告丙○○與證人林戊○○、林幸財間並無仇恨,證人林戊○○、林幸財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證詞應可採信,且有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丙○○除此次特地至證人林戊○○及林幸財之住處致贈香菸外,從未至證人林戊○○及林幸財之住處,及致贈之時更於最敏感之選舉期間,更可確認被告丙○○親往致贈香菸,確有使其子即候選人乙○○順利當選之特定目的,足認被告丙○○確有行賄之意思,證人林戊○○、林幸財母子二人亦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二者之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均足堪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確有行賄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叫林戊○○及林幸財投票予乙○○,該洋菸只是要給林幸財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之行使,有所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問。是以被告丙○○就交付洋菸時縱未當場告知選民林戊○○、林幸財,及選民林戊○○、林幸財縱非於收受洋菸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即共同被告乙○○,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求及交付、收受洋菸之情狀,亦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至為明確。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所交付予林戊○○之MILDSEVEN牌洋菸一盒,非係賄選之對價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5.綜上所查,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己○○及丁○○○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己○○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丁○○○,惟就被告己○○而言,丁○○○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至43),係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關於被告己○○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1月23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2.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其供述合於任易性法則,且有自然關聯性,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有保持緘默之基本權利;證人則有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是某人為被告身分時,自不能對其以證人身分取供而資為其為被告犯罪認定之資料。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至44),就本案被告丁○○○本人而言固屬供述,惟仍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故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其餘關於被告丁○○○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己○○、丁○○○固均不否認被告己○○於95年
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香腸禮盒2盒交付予共同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日持其中1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及被告丁○○○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另1盒香腸禮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等事實,惟被告己○○、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拜託丁○○○,將禮盒交給外面能夠拉票的人」、「伊沒有叫丁○○○將東西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伊有拜託丁○○○處理,但沒有說要送給何人」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5年6月7日,交付香腸禮盒2盒予共同被告丁○○○,並未指示共同被告丁○○○向里民賄選,主觀上亦無此犯意」云云;共同被告丁○○○辯稱:「伊未告知陳范阿培之孫女,說東西是里長選舉的」,辯護意指稱:「己○○交付2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被告時,並未表明係欲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使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雲麗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乙○○競選總部內取出上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被告丁○○○;經被告丁○○○於同日持被告己○○所交付予 伊上開 2盒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又被告丁○○○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再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1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等情節,業據被告己○○、丁○○○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 陳怡菁 、陳范阿培、陳雲麗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香腸禮盒2盒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丁○○○確有將被告己○○所交付之二盒香腸禮盒,分別交付予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之事實,要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你剛才說在投票的同一個禮拜的禮拜二或禮拜三晚上,你騎機車經過乙○○服務處, 阿堯 (指己○○)站在門口就叫住你,然後他走進去拿出那二盒禮盒,對你說你將禮盒送給陳范阿培及陳雲麗那二個朋友,你就先騎車道陳范阿培家,有一個小孩子出來,你跟他說選1號男的,接著你就騎機車去陳雲麗家,她不在,你就把禮盒放在她家的桌子上,第二天你遇到陳雲麗時就跟她說,你有放東西在她家,並說是1號的,這些是不是實在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己○○當時給你的2盒禮盒有無說什麼?)說給伊送朋友,說幫幫忙等」、「(你說的幫幫忙的意思?)好像是選里長的事情」、「(被告己○○有跟你說禮盒如何處理?)他說兩盒禮盒送給伊兩個朋友」、「(何人決定要送給陳范阿培、陳雲麗?)我自己決定」、「(你送給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你如何說?)陳雲麗沒有在家,我放在她家裡。陳范阿培有一個孫女在家,伊就給他孫女」、「(提示選偵41號卷第42頁、43頁中間,當時你有說幾號?)那是我送禮盒時,那個小孩問伊說要投幾號,伊說1號」、「(你當時是否知道1號是誰?)伊當時知道是乙○○」等語(見院卷頁108-110)。
3.證人陳怡菁(陳范阿培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該送禮的人將禮盒送至你家時,有無告知你要將票投給何人?)當時未在場,是我女兒告訴我這是選里長的,且告訴我那個送禮盒的人有說要投給男生」、「(此次海頭里里長候選人共有幾位?性別為何?)有2人出來競選,1個男的,1個女的。男的就是現任的里長(指乙○○)」、「(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高橋牌禮盒是要做何用途?)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74、75、22)。
4.證人陳范阿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禮盒送到時,我1個6歲的孫子在家,我孫子告訴我是人家送來的,該送禮的人並稱該禮盒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的」、「(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高橋牌禮盒是要做何用途?)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據我女兒(指陳怡菁)告知,該禮盒是丁○○○所送的無誤」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50、51);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方說,你孫子說有一個人送來時說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的?)他說是選里長的人送的,他有說是男的也有說是1號」、「伊女兒陳怡菁說是丁○○○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1)。
5.證人陳雲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之前說早上被檢察官搜到的禮盒(指高橋牌香腸禮盒1盒)是丁○○○送去給你的是不是實在?﹞她送去時我不知道,是天亮以後在市場碰到她,她告訴我的才知道」、「(你說丁○○○有帶乙○○去妳那拜託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是的」、「(你也知道送禮盒的意思就是要支持乙○○選里長?)是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8)。
6.此外,並有扣案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乙○○競選總部內所取出之香腸禮盒2盒可證(見警卷南市警四偵刑0000000000號頁39、46)。
7.茲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揆諸被告己○○、丁○○○與證人陳怡菁、陳雲麗、陳范阿培間並無仇恨,證人陳怡菁、陳雲麗、陳范阿培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己○○將其購得之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交付予被告丁○○○,委託被告丁○○○代為轉送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候選人乙○○;被告丁○○○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而約其投票予乙○○。被告丁○○○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香腸禮盒中之另一盒至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陳雲麗上情,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等情,均甚屬明確,要可認定。
8.依上開㈡4.之說明,被告丁○○○就交付香腸禮盒時縱未當場告知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及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縱非於收受香腸禮盒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乙○○,惟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求及交付、收受禮盒,及事後收受禮盒之陳范阿培及陳麗雲並無拒絕等情狀,均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訛。被告己○○與丁○○○間,就投票行賄陳范阿培及陳雲麗,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
⒐又被告己○○辯稱:「伊是拜託丁○○○,將禮盒交給
外面能夠拉票的人」、「伊沒有叫丁○○○將東西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伊有拜託丁○○○處理,但沒有說要送給何人」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5年6月7日,交付香腸禮盒2盒予共同被告丁○○○,並未指示共同被告丁○○○向里民賄選,主觀上亦無此犯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告知陳范阿培之孫女,說東西是里長選舉的」,辯護意旨稱:「己○○交付2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被告時,並未表明係欲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使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雲麗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丁○○○秉被告己○○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使乙○○順利當選之意,事後將被告己○○交付之禮盒確實交予里民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亦均與陳范阿培及陳雲麗達成行賄、受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賄之犯行,至為明確,渠二人所辯,洵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
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6日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可知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第1項之不同,僅為條號之移置,而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己○○、丁○○○等人所為,依上開說
明,均係犯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原第90條之1條文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移置於第99條,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罪係刑法第
144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論處之餘地。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戊○○、林幸財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被告己○○、丁○○○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屬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行賄投票之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欲以次數及時間均密集之買票行為使特定侯選人當選,是此種反覆多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己○○將香腸禮盒交付予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再交付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陳雲麗等人,行求賄賂以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各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為,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與被告丁○○○之間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1.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修正後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不得以此為由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丙○○於95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雖其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反以贈送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惟其本院審理時猶飾詞掩飾犯行,顯不知悔改,並無悔意,惟念其係助其子乙○○而涉犯本罪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己○○、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反以贈送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且其犯後猶飾詞掩飾犯行,顯不知悔改,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既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丙○○、己○○、丁○○○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係分別自有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丙○○、丁○○○、證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供述在卷,可見本案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業經被告丙○○、丁○○○交付於有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應無疑義。從而,本案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應自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己○○與被告丁○○○,被告己○○與被告丁○○○等人就上開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各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及丁○○○犯罪期間固然於96年4月24日前(適用減刑條例之基準日),惟其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2目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於
95年6月初競選期間(按該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為求順利當選,乙○○與其父親丙○○、友人己○○、不詳年籍姓名之助選人員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其父親丙○○、友人己○○及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等,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㈠丙○○於95年6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林戊○○、林幸財母子二人住處,交付市價約四百餘元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戊○○,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並請林戊○○將上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選舉權之兒子林幸財,林戊○○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MILDSEVEN牌洋菸一條,並允諾投票當日投票予乙○○(林戊○○受賄投票罪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林戊○○並將MILD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受賄故意之兒子林幸財(林幸財受賄投票罪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
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己○○由臺南市○○區○○路○○○巷○號乙○○競選總部內取出上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丁○○○,委託丁○○○代為轉送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
㈢丁○○○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
南市○○區○○街○○巷○號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該里里長候選人僅乙○○為男性),陳范阿培於返家後,得知該香腸禮盒係里長選舉之賄賂,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一盒,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陳雲麗稱:「丁○○○昨天晚上去伊家,有把東西(即該香腸禮盒)放在伊門邊的椅子上」等語,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陳雲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香腸禮盒(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乙○○委託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3日下午
,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張林月琴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MILDSEVEN牌洋菸1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張林月琴,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乙○○又委託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8日下午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 林鄭 忍耐(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香腸禮盒1盒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鄭忍耐,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
㈤綜上,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行賄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己○○、丙○○、丁○○○之證述、證人林戊○○、林幸財、陳怡菁、陳范阿培、陳雲麗、張林月琴、 張國仁 、林鄭忍耐之證述,及高橋牌香腸禮盒3盒、洋菸1盒、記載受賄對象之筆記本1本,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就有無證據能力裁定確定,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是否構成犯罪,僅得以下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形成心證之基礎。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18屆里
長候選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丙○○、己○○有犯意聯絡,亦未囑託不詳男子去買票」等語;辯護意旨亦稱:「丙○○、丁○○○、己○○致贈香腸禮盒、香菸予里民,被告乙○○並不知情」、「致贈香腸禮盒與香菸非賄選之對價行為」、「查扣之筆記本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㈠㈡㈢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你那二盒香腸禮盒是什麼時候向誰買的?)是6月7日向觀音街高橋香腸店老闆娘買的」、「(香腸禮盒誰交給你的?)伊自己買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9、80)。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伊自己拿去送的,跟伊兒子(按,指被告乙○○)的選舉無關」等語(見院卷頁216)。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拿給他們(指陳范阿培、陳雲麗)的禮盒從何處來?﹞被告己○○」、「(這是何時何地給的?)日期不記得,伊在效忠街的家經過安北路,遇見己○○,他給的」等語(見院卷頁108)。
4.證人林戊○○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警方查扣之物(指MILDSEVEN牌洋菸空盒1個)由何而來?﹞是海頭里里長乙○○的爸爸拿來交給伊的,並告訴伊是要給伊兒子抽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23);又於偵查時證稱:「(你這條洋菸是如何來的?)是海頭里里長他爸爸拿來的,伊親自收下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28)。
5.證人林幸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警方查扣之物(指MILDSEVEN牌洋菸空盒1個)由何而來?﹞是海頭里里長乙○○的爸爸拿來交給伊母親的,伊回來後母親告訴伊是海頭里里長乙○○的爸爸送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17);又於偵查時證稱:「(你說那條洋菸是乙○○的父親丙○○拿去給你母親的?)是的」、「(你怎麼知道是丙○○送來的?)是伊下班回家伊母親告訴伊的,說是里長的父親送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5)。
6.證人陳怡菁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是不是有拿一位女子丁○○○的口卡片給你指認?)有的」、「﹝那天送香腸禮盒的就是這個人(指丁○○○)嗎?﹞是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2)。
7.證人陳范阿培於警詢時證稱:「該禮盒(指香腸禮盒)送到時,伊1個6歲大的孫子也在家,伊孫子告訴伊是人家送來的,該送禮的人並稱該禮盒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50、51);又於偵查時證稱:「(這禮盒是不是乙○○的柱子腳丁○○○送去的?)伊沒有看到,不知道」、「(有沒有人告訴你?)伊女兒陳怡菁說是丁○○○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1)。
8.證人陳雲麗於偵查時證稱:「(你之前說早上被檢察官搜到的禮盒是丁○○○送去給你的,是不是實在?)她送去時伊不知道,是天亮以後在市場碰到她,她告訴伊的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8)。
9.按原判決對於 楊東發 等四人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推由 楊順吉 承租遊覽車,由何人要求那些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 吳慕禹 、 王聰明 ,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復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為合法。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與證人林戊○○、林幸財、陳怡菁、陳范阿培、陳雲麗等人之證述,關於林戊○○、林幸財、陳怡菁、陳范阿培、陳雲麗分別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陳稱收到共同被告丙○○所交付用供作為買票對價之洋菸1條及收到共同被告丁○○○所交付供作為買票對價之香腸禮盒1盒,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乙○○共同行賄之事實,且關於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多亦僅陳稱所交付供作為買票對價之洋菸1條係共同被告丙○○自己拿去送的、香腸2盒係共同被告己○○自己所購買,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乙○○共同行賄之事實。從而,上述證人之證述自難資為證明被告乙○○係共同行賄之證明,而參諸查獲之洋菸1條、香腸禮盒2盒,依其證明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明共同被告丙○○、己○○、丁○○○有行賄買票行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己○○、丁○○○有共同行賄之事實。申言之,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與共同被告丙○○、己○○、丁○○○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有選舉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被告乙○○有行賄行為之有罪心證。
㈡就上開㈣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1.證人張林月琴於警詢時證稱:「(你是於何時、何地收到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所送的七星香菸1條?何人將該條七星香菸交付予你?)大約於投票日前約1星期的下午,在伊住處由1位伊不認識之男子送來,並由伊親自收取」、「(該男子有無告知你該條香菸是要作何用途?)該男子僅告訴伊該條香菸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1號送的」等語(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21);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95年6月5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那個送菸的男子伊不認識」、「(後來你有沒有了解送菸的男子是誰?)伊還是不知道」等語(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6)。
2.證人張國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里長選舉之前,你太太(指張林月琴)是不是有拿一條人家送來的七星洋菸給你?﹞有的」、「(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這菸是誰送的?)伊太太說是1號里長候選人送來的」等語(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77)。
3.證人林鄭忍耐於警詢時證稱:「他是昨日(8)日下午7時至8時許該名男子主動進入伊家,並將高橋牌香腸一盒放置在伊家儲藏室內,出來的時候看見伊,就跟伊說東西放在裡面,之後就走了」、「(該男子送高橋牌香腸一盒,做何用途?)伊不知道,他放著就走了」、「(你供述你不認識該名男子,為何該男子要將香腸拿至你家,你做何解釋?)伊心想應該是選舉送的」等語(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61、62);又於偵查中供稱:「(送香腸禮盒給你的是何人?)伊不知道他是誰」、「(他交禮盒給你時是如何說?)他將禮盒放在屋裡,然後跟伊說東西放在那裡,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36)。
4.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張林月琴及張國仁之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關於上開證人張林月琴及張國仁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證人張林月琴及張國仁指證之真實性,且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行賄之事實,又經參酌於乙○○競選總部為警所查獲之筆記本(見95年度選偵字第63號頁15),內雖有記載「張國仁」,及載明「已送」,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內容為被告乙○○所寫或被告乙○○指示下所寫,是依上開筆記本之證明力,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有行賄買票行為之補強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行賄之事實。申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證人張林月琴、張國仁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互核參酌上開證人林鄭忍耐與被告乙○○之供述,關於上開證人林鄭忍耐之證述,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行賄之事實,亦無提及被告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行賄之事實,且參諸查獲之香腸禮盒1盒,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他人)所購買,依其證明力,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有行賄買票行為之補強證據,更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行賄之事實。申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5.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被告乙○○有行賄行為之有罪心證。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
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張林月琴、張國仁、林鄭忍耐無任何補強證據之證詞及筆記本1本、高橋牌香腸禮盒1盒,即遽認被告 張文龍 有共同行賄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違反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