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文書必須偽造者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生活事實之文書,才可能構成。上訴人縱然於結婚人欄 吳義偉 名下按指印,但該結婚證書並無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該結婚證書尚未完成,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上訴人縱然冒用他人姓名,因並未有證人簽名,上訴人並無可能持之辦理結婚登記。則上訴人是否有行使該結婚證書之意思,告訴人 林麗紅 是否有損害,亦有疑問。要難謂上訴人有利用林麗紅行使偽造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若告訴人相信該未完成之結婚證書已經製作完成,乃上訴人是否涉及詐欺之問題,與偽造文書無關。原判決並未調查該結婚證書是否製作完成,有無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自嫌速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林麗紅之指訴、系爭結婚證書正本二本、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結婚證書正本二本之筆錄、上開結婚證書經第一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先簽名後蓋指印」之該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三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辯稱:結婚證書上吳義偉的簽名並非伊本人簽的,而是林麗紅寫的;因林麗紅稱她懷孕了,遂由林麗紅將「吳義偉」名字寫好後就 拉伊 的手蓋指印;因林麗紅當時稱有兩個小孩要就學,伊認為如果是為了小孩讀書,結婚沒有關係;當時是在房間裡簽名,因房間裡光線陰暗,是林麗紅拉伊的手去蓋指印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略稱:上訴人若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意思,何不自行簽名而由告訴人林麗紅代寫;又法律上所稱簽名,應指由本人親自簽名,何況林麗紅又未載明由其(林麗紅)代簽,簽寫結婚證書之主要目的是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用,冒用他人姓名簽名於結婚證書上,如何達到行使之目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以之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然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所稱足生損害云者,又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一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結果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於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則在所不問(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0三九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以上訴人冒用「吳義偉」名義,先囑咐不知情之林麗紅代為簽寫偽造「吳義偉」之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欄下,再由上訴人於上開偽造之「吳義偉」簽名下,按捺指印於該結婚證書上,而與林麗紅簽具結婚證書,表示「吳義偉」同意與林麗紅結婚之意思,並將該結婚證書交與林麗紅保管,致林麗紅誤認甲○○即係「吳義偉」,並確會與其結婚,足生損害於林麗紅及「吳義偉」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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