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90年10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及9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18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已於91年7月1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點交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占有,並將拍賣所得三萬零三百元清償,而士林地院未曾表示由異議人負責該車交通違規罰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
9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
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三百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㈡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雖執前詞置辯,然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因借款購車而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嗣因異議人債務不履行,而由士林地院於91年7月17日上午10點30分許點交予和潤公司占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1年7月17日士院儀執吉字第11
789號函、保管條、催繳通知函、強制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徵,足認該車於點交予和潤公司占有前,均由異議人所占有使用,異議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則91年7月17日前該車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原則上均應歸責予異議人,實屬當然,不因異議人與和潤公司間之債務履行糾紛而有不同,蓋士林地院前開函文僅係就異議人與和潤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強制執行之通知,而此債務不履行情事屬民事糾紛,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行政罰認定無涉,且縱異議人與和潤公司關於繳納交通罰緩有何特別約定,亦無拘束行政機關與法院之效力,是異議人以士林地院未命其負責交通罰緩及已清償和潤公司部分債務為由請求免罰,顯無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未依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即各逕自裁罰一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均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