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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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82551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28255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6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82551號、第AEB282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緩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82551號、第AEB282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10月11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82551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282552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且系爭機車一直停放在異議人住處樓下,未曾使用,警員逕行舉發應附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周志成 於本院訊問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94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發現車號000-
000,駕駛者為男性,年約17歲到20歲,後面有載一位女性,年齡相當,闖紅燈,闖紅燈之後我有示意攔停,結果他們不停,所以我就依照規定開單」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有原舉發機關9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20569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其證稱駕駛人係年約17歲至20歲之男子,與異議人係年約43歲之女子相差甚遠,若證人欲誣陷異議人,實無須如此證述,故證人之證言應屬平實可信;此外,舉發當時為下午2時35分,以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之情況,警員舉發時錯認車牌之可能性亦不高。另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攔檢未停不服取締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從而,本件既無執勤警員誤認違規車輛之相關證據可供採認,則證人周志成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系爭機車於94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有遭人騎乘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雖非同一人,
惟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機車未曾失竊,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異議人迄今僅空言舉發當時系爭機車無人騎乘,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調查,前開證人周志成所述雖能證明異議人並未於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但無法排除由異議人借用他人騎乘之可能,是系爭機車前述違規事實,仍應歸責於異議人。
㈢據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異議人前已於94年7月5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同年7月1日寄出),此有異議人「申訴聲明異議函」(實為申訴)一份附卷可按,其申訴既係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10日)所為,本應裁處最低額罰緩,原處分機關竟裁處最高額罰緩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顯有未恰,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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