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毒品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試劑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有防止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2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於96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在不詳處所,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1月
4日下午11時45分,甲○○攜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有其持有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再犯,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檢察官張智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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