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於民國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6日3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金城路口之土地公廟,因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而「阿寶」邀其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擔任把風之角色,將給予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乙○○因亟需用錢,即與「阿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鑽、剪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放置於背包內(所攜帶之工具詳如附表所示),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目標,嗣於96年3月6日5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先由「阿寶」將防爆紙貼在 藍育慈 所有而供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上,並以不明鈍器打破前開車窗,進入車內,並以電鑽等物破壞該車面板等處,欲竊取車內影音設備,乙○○則在巷口擔任把風工作,隨後「阿寶」亦叫乙○○上車,繼續把風。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為藍育慈及甲○○及時發現,上前制止,「阿寶」趁隙逃逸,乙○○則遭藍育慈、甲○○及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警在現場扣得電鑽1支、防爆貼紙1捲及工具背包(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藍育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車損及工具照片12幀在卷可稽,電鑽1支、防爆紙1捲扣案可證(背包警方發還予乙○○),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電鑽、剪刀、尖嘴鉗、螺絲起子等乃是金屬製品,前端均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 蔡正孝 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阿寶」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除電鑽1支、防爆紙1捲外,背包及其內所裝載之工具雖員警將之發還被告,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一併加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阿寶」以不明鈍器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以電鑽等物竊取車內影音設備,致該車車窗、面版、座椅多處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96年7月20日業已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防爆紙│1張│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二│電鑽│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三│背包│1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四│手電筒│1支│置於背包內。│├──┼───────┼───┼──────────┤│五│切割器│1支│(同上)│├──┼───────┼───┼──────────┤│六│剪刀│1支│(同上)│├──┼───────┼───┼──────────┤│七│尖嘴鉗│1支│(同上)│├──┼───────┼───┼──────────┤│八│鉗刀│1支│(同上)│├──┼───────┼───┼──────────┤│九│十字起子│2支│(同上)│├──┼───────┼───┼──────────┤│十│一字起子│2支│(同上)│├──┼───────┼───┼──────────┤│十一│T字起子│1支│(同上)│├──┼───────┼───┼──────────┤│十二│組合式起子│4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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